一、依據教育部111年4月6日臺教人(三)字第1110028590號書函辦理。
二、查「教師法」第18條規定:「(第1項)教師行為違反相關法規,經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未達解聘之程度,而有停聘之必要者,得審酌案件情節,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審議通過,議決停聘6個月至3年,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終局停聘。(第2項)前項停聘期間,不得申請退休、資遣或在學校任教。」。
三、復查「教師法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第3項)本法所稱終局停聘、……其停聘指教師在聘約存續期間,經服務學校依規定程序,停止聘約之執行。」及第14條規定:「(第1項)本法第十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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