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以下簡稱人事總處)113年6月3日總處給字第1134001095號函辦理,並檢附原函影本1份。
二、查公營事業機構早期退休人員及各機關(學校)早期退職工友(含技工、駕駛)生活困難者,前經原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0年9月6日局肆字第33748號函、89年12月18日89局給字第211268號函,以及人事總處104年11月27日總處給字第1040051001號函、108年7月11日總處給字第1080038839號函規定,准予比照照護金作業要點規定,由各公營事業機構之主管機關或原退職機關(學校)衡酌辦理照護,合先敘明。
三、次查照護金作業要點業經考試院113年5月16日令修正發布,調整最低生活所需標準及照護金發給金額,並參酌「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67條第1項規定,建立個人最低生活所需標準檢討調整機制,旨揭人員循例仍得比照照護金作業要點規定辦理照護。